(2017)黑11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年虎、李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年虎,李国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3民初559号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年虎,身份证号码2326251970********,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共建社区**组***号。被告:李国福,身份证号码2326251973********,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建国社区*组**号。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年虎、李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国福、马年虎地址查明,被告马年虎、李国福不在该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准确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并拒绝交纳公告费,无法向被告马年虎、李国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754.00元退回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