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福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19号罪犯黄福明,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黄福明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313.3元(已赔偿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桂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黄福明的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黄福明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588元(已赔偿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7月25日、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黄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福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黄福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59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6年度监狱表扬。罪犯黄福明于2017年4月5日缴纳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罪犯黄福明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