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荆延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荆延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918号原告:王金华,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利津县,现住东营市东城。被告:荆延岭,男,1987年9月7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王金华与被告荆延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延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荆延岭于2016年3月在陈庄开发区施工,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3000元,被告已付4905元,尚欠8050元。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为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荆延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荆延岭向原告王金华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租赁费8000元。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延岭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华建筑设备租赁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延岭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