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吴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吴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贷时的居住地,故上诉人起诉时所列明的被告吴炳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以无法向吴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以及上诉人未提交由吴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的户籍信息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吴炳未发表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炳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48,142.8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672.5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吴炳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709元。一审法院认为,夏靖在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交了吴炳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根据夏靖起诉时提供的吴炳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均以查无此人为由予以退回。现夏靖又无法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由吴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的户籍信息,以致于无法确认吴炳的真实身份。裁定:驳回夏靖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时原告方所应提供的被告方的身份信息,需审查是否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必备条件。而何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关于夏靖一审所起诉的被告吴炳的身份,其提交了吴炳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该身份证复印件所记载的信息看,显然可以认定已达到了与他人相区别的程度。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形式上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至于无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亦并非形式上认定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因无法向吴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且夏靖无法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由吴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的户籍信息,以致于无法确认吴炳的真实身份为由裁定驳回夏靖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重新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8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