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郭子弟、郭彬强、郭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郭子弟,郭子文,郭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幢***号。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被告:郭子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郭子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郭彬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郭子弟、郭子文、郭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弟、郭子文、郭彬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子弟立即归还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4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郭子文、郭彬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郭子弟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郭子文、郭彬强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郭子弟发放借款1笔,金额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48.8元。被告郭子弟、郭子文、郭彬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郭子弟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郭子文、郭彬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6月29日,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郭子弟(借款人)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郭子文、郭彬强作连带责任保证,郭子文、郭彬强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农行郁南支行于2012年6月27日向郭子弟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6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郭子弟尚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48.8元。郭子文、郭彬强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农行郁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郭子弟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郭子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子文、郭彬强自愿为农行郁南支行与郭子弟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郭子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郭子文、郭彬强有义务对郭子弟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郁南支行请求郭子文、郭彬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子文、郭彬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郭子弟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15548.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郭子弟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子文、郭彬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72元,减半收取计594.36元,由被告郭子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郭子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