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曾用),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村北郑徐高铁高压输电线配套工程N16#塔施工现场,在吊装第三节铁塔,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带领、指挥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人张某甲操作吊车负责吊起铁塔。施工过程中,吊车上使用的钢丝绳发生断裂引起第三节铁塔突然下落并向南倾斜倒塌,造成正在四个角上施工的刘某甲死亡,王某甲、李某甲、代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代某之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股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右前臂、左小腿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权县“7.09”郑徐高铁高压输电线路配套工程N16#塔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缺少钢丝绳使用的基本知识,超出钢丝绳使用的安全系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在地面现场指挥无登高作业证的人高空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村北郑徐高铁高压输电线配套工程N16#塔施工现场,在吊装第三节铁塔,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带领、指挥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人张某甲操作吊车负责吊起铁塔。施工过程中,吊车上使用的钢丝绳发生断裂引起第三节铁塔突然下落并向南倾斜倒塌,造成正在四个角上施工的刘某甲死亡,王某甲、李某甲、代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代某之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股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右前臂、左小腿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权县“7.09”郑徐高铁高压输电线路配套工程N16#塔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缺少钢丝绳使用的基本知识,超出钢丝绳使用的安全系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在地面现场指挥无登高作业证的人高空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9日下午,其在其哥张某承包的郑徐高铁高压线段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村北高压塔施工现场,指挥建设高压塔。当时施工的共六个人,有开吊车的司机,还有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代某。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开展的施工,其站在现场指挥,几个人准备把高压塔第三节,吊到已安装好的第二节上,其先把第三节铁架用钢丝绳捆好,吊车司机把第二节吊到上面,刘某甲他们四个人在第二节上准备固定第三节的铁架,大约当天下午四点多钟时,其听见扑腾一声钢丝绳断了,第三节铁塔架掉下来砸在第二节上,第三节往南倒下来了,又带着把第二节铁塔也挂倒了。当时刘某甲、代某、李某甲、王某甲他们四个人在上面也被挂在第二节铁塔架上悬挂着,都受了伤。吊车先把刘某甲吊下了,因为他受伤严重,吊车司机打的救护车电话,救护车来后,就把刘某甲他们四个人送到医院,大约七点多钟时,刘某甲就死了。刘某甲、代某、李某甲、王某甲四个人都没有登高作业证,也没组织其几个培训过。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其开着吊车在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东北角的地里为建设铁塔的工人吊铁塔。下午大约三四点来钟,其正在吊着铁塔的这一节往铁塔上对位,当时铁塔四个角上每个角有一个工人负责固定,地上有一个人,这个人是这一班工人的头,这个工头负责给其指导着对位。在对位的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了,铁塔这一节直接歪向了南边,在东南角、西南角施工的两个工人忽的一下就都是面朝前弯下腰了,脚手都是朝下的。其看到出事后就赶紧救人,地上的工头赶紧爬上铁塔,其用吊车把吊着的两个工人赶紧送到了地上,随即就打了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来了以后,其害怕就离开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出事时,正在那个铁塔上面施工的有代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已死亡)四个人,代某、李某甲、王某甲三个人都受伤了,其弟弟张某某当时在那里施工,其弟弟是代其领着工人干的。其和刘某甲的父亲、妻子协商好后,赔了刘某甲父亲、妻子总共六十五万元人民币。其这个施工队没有承建高压输电铁塔的资质,是从陈某手里承包的,和陈某没有签订合同。其不经常在这里,都是其弟弟张某某领着干的。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其跟着张某某在城关镇睢州坝村北边安装高压线铁塔,张某某在下面指挥,其和另外三个工人在上面安装,还有一个开吊车的人是民权人,下午四点左右,这一个铁塔上面的第三节正在安装,当时其和另外三个工人在铁塔第二节负责固定,当铁塔吊到第二节上面之后,第三节铁塔往下落了一下,吊车又把这节铁塔往上升了一下,这时扑腾一声钢丝绳断了,第三节铁塔掉了下去,砸在第二节铁塔上,第三节铁塔往南倒了,把第二节铁塔也挂倒了,当时其用手握着铁塔的角铁,铁塔掉下来之后,角铁震的很厉害,当时就把其震晕了,等其醒过来的时候,其已经躺在医院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出事故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出事故的事实,当时是张某某领着工人干的,张某某是组长。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出事故的事实以及关于安全方面的要求。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病历资料,证明代某之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股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右前臂、左小腿及左手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0、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材料(包括张某乙、王某、张某甲、朱某、罗某、代某、张某、陈某、张某某笔录及相关证件、证明),证明了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及移交情况。11、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权县“7.09”郑徐高铁高压输电线路配套工程N16#塔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缺少钢丝绳使用的基本知识,超出钢丝绳使用的安全系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在地面现场指挥无登高作业证的人高空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张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12、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家属获得赔偿65万元。代某、王某甲、李某甲分别获得赔偿6100元、25万元、52万多元。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刘某甲已死亡。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孙 尚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