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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自林与丁彦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自林,丁彦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048号原告:丁自林,男,回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丁彦学,男,回族,48岁,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丁自林与被告丁彦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彦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牛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镇.45亩土地的非法妨害,停止侵害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并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九队村民,后进行区划调整,原告被分到六队,被告仍在九队,原、被告相邻居住。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无经济能力发展奶牛养殖业,自愿将大院子村奶牛园区内自建牛棚转让给原告,双方在村长杨金栋证明下,签订一份《牛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牛棚设施转让费22000元,同时约定原告用其位于高田小学东面的1.5亩承包地置换被告1.45亩牛棚的养殖业用地和临时建筑物用地,原告将转让费和土地均交付给被告。2016年8月,原告占用的牛棚被当地政府拆除,牛棚占用土地也被恢复耕种。自2017年2月,被告多次伙同家人无故干涉原告耕种土地,并将该地霸占违法耕种玉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彦学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签订奶牛养殖业用地管理合同书,占用养殖用地1.44亩。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牛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牛棚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000元,原告用高田小学东面的责任地与被告经营牛棚占用地进行顶换。原告自述2016年牛棚经政府拆除,现正领取拆迁款,被告于2017年2月起抢种该地。另查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民委员会、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牛棚位于吴忠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经政府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转让牛棚合同合法性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因涉案牛棚已被拆除,原牛棚所占用土地业已被确定为吴忠市水源保护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目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非法侵占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占涉案土地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彦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