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鸿云与梁微、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微,徐鸿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微,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鸿云,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奎山中街奎果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梁微因与被上诉人徐鸿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微,被上诉人徐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徐鸿云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拆迁交换协议书》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1月30日同力创展公司负责人王广备出具证明,证明同力创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分配给拆迁户。2、一审法院关于徐西景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徐鸿云以及二者系父子关系的认定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没有出示。被上诉人徐鸿云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同力创展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徐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徐鸿云对其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房屋坐落:橙黄时代彩园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价值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同力创展公司、梁微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徐鸿云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同力创展公司对徐鸿云使用的坐落在奎西村5组91号私有房屋进行拆除。同力创展公司以橙黄时代彩园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同徐鸿云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同力创展公司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对于同力创展公司比徐鸿云所拆除超安置建筑面积,徐鸿云应付同力创展公司153000元;双方产权调换后,关于安置房屋毗邻产权的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房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由同创公司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并对房屋安置建筑面积、过渡费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同力创展公司与梁微签订编号为046152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橙黄时代彩园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梁微。梁微于2014年6月11日向同力创展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另查,徐西景与徐鸿云系父女关系,徐西景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徐鸿云。因徐鸿云得知同力创展公司和梁微因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遂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徐鸿云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系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且已生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鸿云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同力创展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徐鸿云予以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徐鸿云主张确认其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橙黄时代彩园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徐鸿云对其与被告徐州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橙黄时代彩园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微提交说明一份,主张系同力创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书写,用于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时房屋没有被分配给拆迁户。被上诉人徐鸿云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屋是由同力创展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补偿给徐鸿云,房屋性质属于安置房屋。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该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鸿云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鸿云与徐西景的父女关系。上诉人对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明名字写错了。二审期间本院对徐西景进行了调查询问,徐西景认可其与徐鸿云之间系父女关系,亦认可一审期间其出具声明的真实性。本院并对李后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后明表示其系同力创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负责过过渡费的发放,据其了解过渡费当天发放当天就记录在拆迁协议书上。上诉人梁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调查笔录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对第二份调查笔录中李后明的身份不认可,王广备是被告,本人问题就非常大。李后明说过渡费应该是当天写上去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认为是后补上的,从协议书中缝可以看出协议书是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标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协议书究竟是何时书写的,要求法庭鉴定书写笔迹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徐鸿云质证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一份调查笔录能够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徐西景本人出具的声明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我方提供产权房屋的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拆迁补偿合同就足以明确涉案拆迁相对方当中拆迁人为同力创展公司,被拆迁人为被上诉人。第二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上诉人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就已经属于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拆迁房屋。上诉人发表的质证观点与其上诉状存在冲突。如果上诉人认为王广备是被告,本身问题很大,但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原因是基于王广备的证明,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广备经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同时基于其当事人的身份,根本没有作为证人的权利。上诉人的鉴定请求超出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且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房。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主张自己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申请书提出时间显示为2016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申请书已经被泉山区法院正常签收。即使签收了,上诉人的申请超出法定申请鉴定时间,不应被受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徐鸿云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同力创展公司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说明被上诉人徐鸿云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对该份《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协议书形成时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主张系同力创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4月15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形成于同力创展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其之后。同力创展公司系《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的相对人,也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对二审王广备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对《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载明的时间系一审法院裁判文书送达之前,但是也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且在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时,上诉人亦未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二、本院对同力创展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工作人员曾经负责过拆迁过渡费发放工作,据其了解,发放过渡费的当天会将发放情况记录在拆迁协议书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背面第一行记载“2014、5、30发2013、2、1-2012、4、30过渡费3110.40元”,结合调查笔录内容,说明《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5月30日,亦早于上诉人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2014年6月11日,因此对《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形成时间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签订在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的事实。其次,关于上诉人徐鸿云与徐西景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徐西景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徐鸿云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证据没有在一审出示,二审经询问,上诉人表示对徐西景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对徐西景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可一审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也组织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材料,也足以认定徐鸿云与徐西景之间的父女关系。综上,上诉人梁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