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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王某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镇,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侯某甲、王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七人到其工作的察右中旗华日稀土合金加工厂索要被拖欠的工资,欲将加工厂库房内的钨钼棒拉走变卖折抵工资,在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干警与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并向其七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不能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将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查封的华日稀土合金加工厂财产75根钨钼棒雇车拉走,后于2016年10月17日在包头市变卖,每人分得赃款107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及罪名无异议,且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5)察中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927执51-1号、查封财产清单、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法院执行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郭某、范某、刘某、胡某、张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对华日稀土加工厂现场执行调解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侯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宋某某七人以要工钱为由,故意变卖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华日稀土合金加工厂财产75根钨钼棒,所得赃款平均分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