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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分行,某公司,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291号原告某银行分行。法定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龙某一。被告龙某二。被告李某。被告肖某。原告某银行分行因与被告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定苗、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分行请求判令:1、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90283.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2、某公司支付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308元;3、某银行分行对龙某一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金海商贸城)0001幢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银行分行对龙某二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109号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某、肖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某公司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小-0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某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借款175万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因某公司违反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8日,龙某一、龙某二分别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小-051的《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双方约定:1、龙某一提供其与龙艺城按份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金海商贸城)0001幢的两套房产、龙某二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109号房产为某公司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小-0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的范围分别为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公司应向建设银行长沙华兴支付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公司应向建设银行长沙华兴支付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因龙某一、龙某二违反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龙某一、龙某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1日,某银行分行分别对龙某一、龙某二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李某、肖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小-051的《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李某、肖某对某公司与某银行分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某银行分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银行分行向某公司的账户内汇入1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分行向本院起诉后,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某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90283.96元。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某银行分行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银行分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某公司、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8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流水清单、汇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小-0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75万元的义务,但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某银行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在某银行分行向本院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仍拖欠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90283.96元,某银行分行请求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90283.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4-小-0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08元,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按约定应由某公司负担,故某银行分行起诉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83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龙某一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金海商贸城)0001幢的两套房产、龙某二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109号房产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某银行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在39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32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肖某虽然与某银行分行约定了最高额保证,但并未约定最高额数额,且双方在《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某、肖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90283.96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4-小-0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分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08元;三、如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银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龙某一名下与龙艺城按份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金海商贸城)0001幢的两套房产、龙某二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中1栋)0004幢109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分行分别在3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3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范围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龙某一、龙某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李某、肖某对上述某公司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某、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93元,由原告某银行分行负担11007元,被告某公司、龙某一、龙某二、李某、肖某共同负担15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滔(此页无正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