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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183号陈运忠与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忠,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183号原告:陈运忠,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斌,男,1991年1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XX瑶族自治县职���中专教师,住XX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湘谭市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XX德昌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陈运忠与被告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斌、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伟与被告XX德昌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后双方协议延长期限至2015年11月底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刘伟讲用于德昌金都项目开发,实际上是刘伟自己用了,XX德昌公司盖了章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陈运忠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转入刘伟的银行卡账户。被告刘伟出具借条给原告陈运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运忠人民币30万元整,此据,此款按月息2分5厘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期限九个月。被告刘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XX德昌公司在借条上盖印章。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伟在借条上书写此款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款(还本付息)。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伟向原告陈运忠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德昌公司在借条上盖上公司印章,因此应与被告刘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运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