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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9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与被告谢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谢顺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129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机构代码:44738088-5。法定代表人:唐正亚,男,1970年7月2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爱坤,XX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顺生,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与被告谢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负担。审 判 员  陈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