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小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253号原告:李小妮,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582.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9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l27KM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路段的原告驾驶的苏杰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5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某乙,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前述所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核实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对真实性不认可,无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9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练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l27KM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路段的原告驾驶的苏杰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92.59元。2017年5月26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损或折断4颗以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的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酌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李小妮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391.4元(92.76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30.72元(18087.79元/年×7年×10%×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305.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967.59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338.1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74305.7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8582.8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妮74305.71元;二、驳回李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鉴定费1090元,由原告李小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