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48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某1,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引发���方多次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责骂原告,加之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和女儿一向不闻不问,早在三年前被告已抛弃家庭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女儿许某2随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2由原告抚养,女儿许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由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二个女儿,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多加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