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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茂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茂光,何加才,张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铺69号。法定代表人:林振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茂光,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加才,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张清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茂光、原审被告何加才、张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并非建设工程类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何加才是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否则不适用。内部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何加才关于工程方面的约定,并未约定上诉人对何加才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并非保证人,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何加才、张清文之间,上诉人未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以任何身份签字盖章,也没有任何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何加才亦认可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何加才应当赔偿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10日何加才、张清文、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原审被告何加才、张清文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诉人并非协议主体,对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邵茂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所需,何加才在文登仅负责涉案工程,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于世源峰山御园项目,该项目对外公示的承建主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加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也是为上诉人承建项目所需,履行的为职务行为;2.无论上诉人与何加才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以发包人名义发生业务,承包人的经营行为后果由发包方承担。挂靠关系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被挂靠企业作为实际承办单位的信任而发生的义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律师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案律师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原审被告张清文述称,所有项目都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何加才未陈述意见。邵茂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霖公司与被告何加才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前借款本息353.8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1.335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153920元律师费;判令被告张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东霖公司承揽世源(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的世源峰山御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紧张,被告何加才作为被告东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东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53.8万元,并保证在十日内还清上述欠款,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如逾期未付,则每逾期一日按约定利息的1.33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张清文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加才、张清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加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将所有利息一次性全部扣除后,原告向被告何加才支付贷款920000元,借款期满后7日内将本金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何加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还款日期可顺延至2015年7月5日止,顺延后如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息的总额按约定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张清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9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何加才、张清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加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10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第二次付款100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3%;将每次付款总额约定的利息一次性全部扣除后,原告每次向被告何加才支付贷款880000元,借款期满后7日内将本金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何加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还款日期可顺延至2015年7月20日止,顺延后如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息的总额按约定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张清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1760000元。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预先扣除利息后再向被告何加才发放贷款,但原告在实际放款后又将扣除的利息补给了何加才。被告何加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同年3月25日,被告何加才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加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3%;将所有利息一次性全部扣除后,原告向被告何加才支付贷款910000元,借款期满后7日内将本金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何加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还款日期可顺延至2015年7月5日止,顺延后如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息的总额按约定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张清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910000元。原告与被告何加才均称该笔借款的本息均已还清。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加才、张清文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何加才共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353.8万元,被告何加才保证在十日内将上述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如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原约定年利率36%的1.33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清文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何加才、张清文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被告何加才均称该还款协议系之前未偿还的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本息的汇总。被告何加才称,已向原告偿还2015年1月5日及1月20日借款的利息300000元。原告称收到被告偿还的2015年1月5日及1月20日借款的利息200000元。被告何加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偿还利息的数额。原告称,其委托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其以诉讼方式处理本案,并需为此支付律师费153920元,但因资金不足,现实际仅支付14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告称,被告何加才系东霖公司世源峰山御园项目负责人,被告何加才向原告的借款也用于世源峰山御园工程施工,被告何加才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将款项全部转入以公司会计蔡瑞梅的名义开立的公司资金往来账户。后经被告何加才披露,原告才得知被告何加才与被告东霖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东霖公司应与被告何加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霖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林振聪,被告何加才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其在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另查,被告东霖公司承揽世源(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的世源峰山御园一期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何加才施工,并签订了内部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被告何加才借用被告东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加才、张清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何加才均称2015年12月10日的还款协议是2015年1月5日及1月20日借款本息的汇总,因双方约定的1月20日的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且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应对2015年12月10日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进行区分,以重新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借款人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贷款人仅可依照年利率最高24%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880000元,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共10个月零11天,按照每月30天计,被告何加才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73680元(880000元×3%×10+880000元×3%÷30×11);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880000元,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共10个月零21天,按照每月30天计,被告何加才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82480元(880000元×3%×10+880000元×3%÷30×21);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920000元,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共11个月零6天,按照每月30天计,被告何加才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06080元(920000元×2%×11+920000元×2%÷30×6)。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加才提供借款的主要目的就是赚取利息,因此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利益,在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且均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何加才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后一笔借款的利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后一笔借款的本金、前一笔借款的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0元,虽然被告何加才辩称已偿还300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20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2015年1月30日借款的利息,如有剩余,再顺次偿还1月20日借款的利息、1月5日借款的利息。而根据以上计算结果,2015年1月30日借款的约定利息为273680元,虽然该200000元不足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利息,但已经超过了根据最高利率限额计算的利息数额(880000元×2%×10+880000元×2%÷30×11=182453.33元),因此原告不得继续主张该笔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剩余约定利息。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原告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188320元(880000元×2%×10+880000元×2%÷30×21)。因此,2015年12月10日还款协议中借款本金的数额最终应确定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即30744000元(920000元+206080元+880000元+188320元+880000元)。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30704400元已经是按照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本息和,原告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以该数额为本金继续计算后续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即3538000元与307044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得作为本金主张,也不得继续计算利息。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被告张清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理应对被告何加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负责人”应理解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或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出空时临时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负责人,而不应做扩大化解释。本案中,被告何加才并非被告东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不是被告东霖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不应据此主张要求被告东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东霖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何加才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种分包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何加才不能成为独立的对外责任主体。被告东霖公司与被告何加才之间应当视为挂靠关系,被告东霖公司对被告何加才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霖公司与被告何加才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被告东霖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成为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东霖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加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茂光借款30704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加才赔偿原告邵茂光律师费1450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清文对被告何加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加才追偿;五、驳回原告邵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8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涉案世源峰山御园项目对外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何加才作为项目负责人所代表和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合作局、威海市文登区工商联福建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加才系上诉人世源峰山御园项目实际负责人;3.刘某的项目经理复印件一份、文登市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承诺申请表、评估情况结论及相关措施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申请表中上诉人加盖公章,刘某以上诉人项目经理名义签字,刘某系世源峰山御园项目经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都是何加才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授权或者盖章,系何加才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且只是施工合同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何加才是峰山项目负责人,当时因交纳保证金困难,何加才让其找人帮忙,其找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合作局局长王某,其当时为福建商会秘书长,何加才为副会长。被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何加才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该工程对外属于东霖公司,何加才为文登世源峰山御园项目负责人;王某称其为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合作局局长,主要负责招商引资,2010年其亲自筹划成立福建商会,其单位腾出部分办公室由福建商会使用,了解多数来文登投资的福建客商情况。东霖公司承建的世源峰山御园项目是其招引的项目,其经常和东霖公司股东许荣方、世源峰山御园甲方项目经理蒋官莉聚会,何加才有时参加,其二人介绍何加才为世源峰山御园乙方项目老总,之后因为世源峰山御园工地急需供应一批钢材,原福建供货商没有该种型号钢材,其协调文登供应商提供钢材,钢材款均是通过何加才索要的,张清文曾带何加才找其帮忙少交农民工保证金,其协调建设部门同意缓交一半保证金,保证金都是以东霖公司名义进行交纳,工地很多供货商都是与何加才签订合同,所有款项都需何加才签字才能支付。2014年末因需要支付各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张清文与何加才找其帮忙协调筹集资金。据其了解东霖公司系一级建筑集团,实力不错,其介绍邵茂光出借了涉案款项。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刘某称其为项目经理,即为该项目真正负责人,而涉案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没有刘某的签字,都是何加才的个人借款。证人王某对何加才身份的认定系其主观判断,其陈述的事实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系东霖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刘某作为东霖公司的员工证实世源峰山御园项目实际负责人为何加才,供应商、班组等的业务都是何加才联系,上诉人负责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加才为上诉人委派的世源峰山御园项目负责人。证人王某亦证明何加才以上诉人名义要求缓交或少交农民工保证金,能够证明何加才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清文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作为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单位负责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的背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东霖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世源峰山御园项目系由东霖公司承建,其又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交由何加才施工,何加才借用东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虽然何加才以个人名义与邵茂光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建设。何加才对外借款的行为能否代表东霖公司所为,其行为后果应否由东霖公司承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明确约定款项用于世源峰山御园项目。刘某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证实何加才为该项目负责人。从证人王某证实的情况来看,其作为招商引资的单位负责人,对世源峰山御园项目及涉案借款行为产生的背景知情,正是因为年末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其介绍邵茂光出借涉案款项,对邵茂光而言,有理由相信何加才作为世源峰山御园项目的负责人,其筹借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东霖公司对何加才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涉案借款行为为何加才个人行为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张清文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张清文对证人王某证实的借款背景及过程均无异议,其对涉案借款的用途、金额、何加才的身份等均知情,即其知晓涉案借款系何加才作为诉争项目负责人借款用于工程所需,在此情况下其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对涉案借款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邵茂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东霖公司对被上诉人邵茂光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茂光借款3074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邵茂光律师费145000元;五、张清文对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张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邵茂光对何加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6元,均由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