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邓富昌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富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494号罪犯邓富昌,男,汉族,1998年10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富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邓富昌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邓富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邓富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富昌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本院(2016)皖01刑更2016号刑事裁定书,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本院(2016)皖01刑更2016号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富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其减刑幅度依法可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富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