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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枚花与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枚花,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0062号 原告:黄枚花,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五区宝民路海雅缤纷城商业中心建安一路99号海雅广场负1-5层部分之五层L557、L5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4292890P。 经营者:郑薇。 原告黄枚花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枚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枚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原告提供人员及瓦罐煨汤原料及制作,在被告经营的餐厅销售,销售收入统一由被告收取,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结算款时间为每月l5日前结清上月份款项。原、被告合作至2016年4月份,原告应得结算款总额171512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万元,余款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算款91512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41512元,同时明确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以41512元为基数。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黄枚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深圳市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就合作经营客家传统美食客家酿豆腐及瓦罐煨汤签署《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处的乙方名称为“客家豆腐及江西瓦罐煨汤加盟商谢根平”,落款处乙方签名为黄梅花。原告于庭审中称谢根平系其丈夫,黄梅花系其曾用名。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前厅或厨房场所及水电、煤气和小配料,乙方负责制作豆腐及瓦罐煨汤的器具与原材料,甲方在不出原材料、技术人员和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甲乙双方拟定豆腐提成,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免税;瓦罐煨汤甲方提成55%,乙方提成45%。每个月十五日之前,甲方向乙方结清上个月份款项,结款采用现金或转账,不能拖欠。 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合作期间,瓦罐煨汤的总营业额为197321元、豆腐的总营业额为165459元,并提交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每月《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按照上述总营业额及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应为171524元(即197321元×45%+165459元×50%),但因计算错误,其是按171512元的总金额提出本案主张,其放弃主张漏算的12元。 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其中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日支付3万元,最后一笔是2017年7月11日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黄枚花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清楚时尚精品餐厅》就合作销售客家酿豆腐及瓦罐煨汤签署《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被告已明确就豆腐及瓦罐煨汤分别约定了分成比例,原、被告亦已实际合作经营,且被告已在费用报销单上盖章,对每月的营业额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其应分得的款项为17151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3万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依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4151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碧桃青春时尚精品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枚花支付人民币4151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本院予以退还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