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现住高密市。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现住高密市。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7年3月1日(农历正月初四)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天和凤凰城小区门口城南街上,其驾驶的白色奥德赛轿车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天和凤凰城小区邹某家楼下停车位处,其驾驶的白色别克君越鲁V×××××轿车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文体广场篮球场南侧,其驾驶的白色别克君越鲁V×××××轿车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环城路石油公司宿舍其家车库门口处,其驾驶的白色别克君越鲁V×××××轿车内,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邹某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高密市五中转盘南、昌安大道路东绿化带处,其驾驶的紫色福特福克斯鲁G×××××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高密市昌安大道与城南街路口东北角处,其驾驶的紫色福特福克斯鲁G×××××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高密市环城路石油公司宿舍院内张某家车库门口处,其驾驶的紫色福特福克斯鲁G×××××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东路边处,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鲁G×××××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邹某供述,证人宗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两被告人检测照片,办案说明,通话详单,高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高密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行驶证照片,容留吸毒车辆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张某、邹某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