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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更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更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881号原告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纬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锡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能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更宏,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福建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更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能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均到庭参加诉讼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虾、带鱼等海鲜货物,其中2014年7月31日原告发货4350件货物给被告,货值473064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发货6196件货物给被告,货值563788元,以上货值总金额1036852元。被告2014年9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扣除退回转销重庆、武汉、郑州货物金额的601895元,及扣除其他优惠1319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76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EMS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附对账清单,同时,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对欠款给予认可,但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766元及利息损失14340元(以本金2217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代售关系,原被告有共同的朋友。经朋友介绍,原告将部分货物放在被告店里代为销售,被告领取抽成。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2、原被告对于代售的货物,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有售出货物就转账给原告,目前转了200000元;原告发货过来,被告就有签单给原告,后根据签单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代售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后退货,被告根据原告联系好的客户再直接将其转销武汉(2014年带鱼1456件,2015年熟虾1213件)、虾3206件转郑州。货款多少被告不清楚。因原告没联系好客户。目前被告还存有部分货(大概400-500件),无法转销,被告为保存货物租房费用都是自己先行垫付。原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方可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虾、带鱼等海鲜货物产品。被告有销售部分产品,其中亦有部分按原告的指示转销武汉、郑州等地。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0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诉争款项?款项的金额是多少?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售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也无法予以充分论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销售明细等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库单无单价,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被告林更宏签名确认。原告称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则称双方系代销关系。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买卖合同、经对方核对属实的对账单或结算凭证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EMS单据(寄件人联)及邮政回单(投递状态为“妥投”),并未直接显示被告林更宏本人亲自签收,加之被告否认有签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回复。故原告应对此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EMS单的封面显示内件品名为“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函”,并未显示内有对账单等其他附件。3、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否认系其与何某的聊天,认为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即使该证据三性能够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中,自始未显示被告明确认可其欠原告货款及所欠数额。4、证人何某系原告公司股东的直系亲属,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直接采信。5、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具体数额至今无法具体明确,原告可待双方款项明确或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因买卖关系结欠原告货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诉请,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海隆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