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王一豪、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王一豪,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K36097532G。法定代表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豪(别名袁一豪),男,汉族,1996年12月28日生。被告:袁林,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王一豪、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豪、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其继承袁重宁遗产范围内清偿贷款本金314556.41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其继承袁重宁遗产范围内清偿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503.38元);3.判决由二被告在其继承袁重宁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决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袁重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袁重宁发放240个月的住房贷款33万元。袁重宁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兰笛路26号6单元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袁重宁未按约还款。因袁重宁已死亡,故原告有权要求袁重宁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一豪、袁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重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袁重宁发放个人住房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兰笛路26号6单元2-1号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袁重宁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袁重宁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兰笛路26号6单元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贷款33万元的债务担保,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2014年3月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33万元发放到袁重宁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袁重宁签字确认。此后,袁重宁自2016年2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陈述,截止2017年7月19日,袁重宁尚欠贷款本金314556.41元、利息23680.5元、罚息943.88元、复利1483.93元,之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3145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23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袁重宁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袁重宁的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新珍和儿子王一豪。王新珍又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王新珍的继承人为袁林。审理中,被告袁林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庭陈述自愿放弃袁重宁的母亲王新珍转移给袁林的继承袁重宁的遗产份额。被告王一豪委托其母亲王诒作为代理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法庭陈述王一豪愿意放弃继承袁重宁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银行还款明细一份、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2016)渝0107民初1402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袁重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袁重宁发放贷款后,袁重宁应按约归还借款,袁重宁连续逾期还款已超过三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庭审中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判决依据,故截止2017年7月19日,袁重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556.41元、利息2368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袁重宁一直按约还款至2016年1月。因袁重宁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袁重宁死亡的客观状态导致2016年2月起,原告的贷款未能得到偿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系基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戒,而本案借款人袁重宁未能按约还款系其死亡所致,故袁重宁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不能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原告仍按照通常意思上的违约行为作为请求权依据,主张超出正常利息标准计收的罚息及复利,实际已超出了合同本身的约定和合同法的原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罚息实际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罚息利率进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举示证据对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一豪、袁林均表示对袁重宁的遗产放弃继承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一豪、袁林对袁重宁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一豪、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重宁(生前公民身份号码:)生前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14556.4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3680.5元,以后的利息以3145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在袁重宁的遗产范围内追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兰笛路26号6单元2-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在袁重宁的遗产范围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