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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联与李军、杜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杜滨宁,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744号原告:陈联,男。被告:杜滨宁,男。被告:李军,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联与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案外人丁海军300000元,当时原告是担保人,后来丁海军向原告追偿300000元,原告现在分期代为还款,已经付了250000元,还有5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且丁海军已经承诺涉案的300000元借款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尚余50000元即将于2017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仅代为归还250000元,故原告主张之利息应按总额250000元计算。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辩称,欠款属实,该款系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所支付,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结欠案外人丁海军5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由原告陈联提供担保。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联现金人民叁拾万元整,计币:300000元。用于XXXX门店经营周转。”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在该借条左下方添加备注,载明:“注:本借条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丁海军(用丁海军的借条换陈联的借条)”。之后,原告即代两被告向丁海军逐期还款,至2017年7月11日止共还款250000元,原告承诺其将于2017年8月底前还清尚余之50000元,并保证该50000元不再由丁海军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两被告现经济困难,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向案外人所负债务中的300000元由原告陈联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质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陆续向案外人支付250000元,并承诺将于2017年8月底之前支付尚余之50000元,其性质系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追偿权法律关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追偿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追偿款的义务。鉴于在可预见的2017年8月底之前原告将向案外人支付尚余之50000元而两被告之经济困难状况仍无改善向好转变之可能,加之原告亦承诺该50000元不再由案外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从节约司法审判资源起见,本案以一并处理300000元为宜,将来原告亦无需再为其支付的50000元另行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利。但因原告支付尚余50000元的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其利息主张应按250000元的金额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联追偿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以总金额250000元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XXXXXXX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滨宁、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XXXXXXXXX7676。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玲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