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秀兰、朱锦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兰,朱锦国,黄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477号案外人:陈丽,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秀兰,女,1959年3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登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锦国,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被执行人:黄益萍,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秀兰与被执行人朱锦国、黄益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陈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丽称:2017年3月10日,贵院因(2017)浙0302执1436号案件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新京都家园地下室1层189号、190号、191号车位执行查封。因上述车位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1年4月6日,被执行人黄益萍与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新京都家园8幢1701室房屋及上述涉案车位,之后,被执行人黄益萍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转让给邓爱萍。2015年3月8日,邓爱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及三车位出卖给案外人,房屋总价为618万元,每个车位价格为15万元,合同约定房屋及车位以直过户的方式进行过户,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房款及车位款。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人朱锦国、黄益萍对上述房屋及车位办理了委托过户公证手续,2015年5月,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使用车位。2016年12月8日,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三个车位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在贵院依法查封上述车位之前,案外人已全额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以业主身份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并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客观原因所致,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请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秀兰称:一、直至今日,涉案车位的备案合同尚未发生变动,买受人仍是被执行人黄益萍,2016年4月29日,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本案三车位的发票的买受人仍是黄益萍。二、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被执行人黄益萍,也未经黄益萍的确认,与黄益萍无关。案外人无法证明涉案车位在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黄益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贵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案外人并未向被执行人黄益萍支付本案三车位的任何价款。五、涉案车位自2013年开始就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黄益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新京都家园地下室1层189号、190号、191号车位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的案外人提供的落款为2015年3月8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被执行人黄益萍,也未经黄益萍的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益萍支付了相应价款,案外人无法证明涉案车位在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黄益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