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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与陈昌泉、林雪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陈昌泉,林雪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701号原告: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工业区染整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40504469。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昌泉,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雪贞,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陈昌泉、林雪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被告陈昌泉、林雪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昌泉、林雪贞立即共同支付鸿鑫公司水洗款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昌泉、林雪贞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昌泉、林雪贞共同经营生意,因经营需要长期委托鸿鑫公司进行布料水洗工作。陈昌泉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尚欠鸿鑫公司水洗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鸿鑫公司收执,确认欠鸿鑫公司水洗款60000元的事实。本笔债务发生在陈昌泉、林雪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昌泉、林雪贞应共同偿还。现该笔欠款已拖延多时,陈昌泉、林雪贞至今迟迟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陈昌泉、林雪贞辩称,本案的加工业务是陈昌泉委托鸿鑫公司进行的,陈昌泉对结欠鸿鑫公司加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昌泉出具《欠条》后有支付15000元。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欠条》是陈昌泉单方出具交鸿鑫公司收执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只能约束陈昌泉与鸿鑫公司,因此,本案加工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鸿鑫公司主张服装厂是陈昌泉、林雪贞共同经营的,因此债务也应由陈昌泉、林雪贞共同承担。陈昌泉、林雪贞认为《欠条》是陈昌泉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加工合同的相对一方是陈昌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从书面的证据来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鸿鑫公司提供的《欠条》载明“昌仔服饰欠鸿鑫水洗厂60000元”,陈昌泉、林雪贞对鸿鑫水洗厂就是本案原告鸿鑫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欠条》载明的“昌仔服饰”,原、被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字号有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据,且经本院征求意见,原、被告均同意以个人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应予确认。因《欠条》系陈昌泉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陈昌泉为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鸿鑫公司主张陈昌泉、林雪贞共同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2、陈昌泉偿还多少欠款。陈昌泉提供林雪贞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灵秀支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结欠后,分两次支付欠款15000元给鸿鑫公司。鸿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11日的10000元是陈昌泉支付在出具《欠条》时承诺的款项,《欠条》载明的金额已扣除该笔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昌泉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均发生在陈昌泉出具《欠条》的日期(2016年1月29日)之后,鸿鑫公司对收到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也不持异议,陈昌泉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在结欠鸿鑫公司的欠款60000元中予以扣除,应以支持。鸿鑫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鑫公司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漂洗及整烫加工。陈昌泉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多次委托鸿鑫公司水洗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陈昌泉确认尚欠鸿鑫公司加工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鸿鑫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昌仔服饰欠鸿鑫水洗厂60000元”。后陈昌泉通过其妻子林雪贞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及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灵秀支行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15000元给鸿鑫公司。结欠过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鸿鑫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意见,对于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均同意以个人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与陈昌泉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陈昌泉结欠鸿鑫公司加工款60000元的事实,有陈昌泉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鸿鑫公司主张陈昌泉与林雪贞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陈昌泉在结欠后,通过其妻子林雪贞的银行账号支付欠款15000元给鸿鑫公司,应予确认。鸿鑫公司主张其中的10000元是陈昌泉支付在出具《欠条》时承诺的款项,《欠条》载明的金额已扣除该笔1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陈昌泉拖欠鸿鑫公司加工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加工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本案债务是在陈昌泉与林雪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与鸿鑫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是陈昌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加工合同权利义务一方为陈昌泉,林雪贞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鸿鑫公司与陈昌泉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陈昌泉拖欠鸿鑫公司加工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加工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鸿鑫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虽然本案债务是在陈昌泉与林雪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因林雪贞不是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鸿鑫公司请求判令林雪贞与陈昌泉共同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昌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加工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对林雪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石狮市鸿鑫漂洗整烫有限公司负担375元,陈昌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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