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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兵,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综合楼一栋。法定代表人:闫家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兵、被上诉人中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家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驰公司采购的材料与双方签订的《室外智能化施工分包》不符,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金埔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发函要求中驰公司整政,但中驰公司以金埔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拒绝整改。为满足业主的使用要求,金埔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支付了巨额费用。一审判决支付70%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中驰公司至今未向金埔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导致工程无法结算。中驰公司辩称,1、设备进场后,金埔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进场的设备设施有先期验收,在设备的安装过程也有监督,且整个涉案工程的验收以及移交已经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不存在金埔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金埔公司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实是上诉人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关于结算报告。被上诉人早已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提供给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已经作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中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埔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238900元(票据未结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中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埔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室外智能化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徐州市奥体中心室外监控及背景音乐方案优化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98.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乙方在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前开具同等额度的正规发票。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整改,直至通过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经整改工程质量仍不合格的或乙方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另请其他相关单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后,中驰公司将案涉监控及广播系统移交案外人奥体经营管理中心,上述监控及广播系统已投入使用。中驰公司依据合同付款约定向金埔公司开具发票,票据金额为756190.42元,金埔公司实际支付517290.42元,尚欠238900元。庭审中,金埔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附件,该附件报价汇总载明:“注:此报价不含36%的管理费。”另查明,金埔公司就本案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在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金埔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相关监控及广播系统已经移交并投入使用,金埔公司亦与中驰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金埔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0%。现金埔公司对中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应扣除管理费为由拒付工程款。首先,相关监控及广播系统已经移交并投入使用,且金埔公司就本案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在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其次,金埔公司主张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但是金埔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报价不含36%的管理费。综上,金埔公司拒付相应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金埔公司应向中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8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金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驰公司工程价款2389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金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徐州市奥体中心景观BT工程移交单》,证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中驰公司质证认为,该移交单是真实的,但移交单的内容是二标段所涉及的整体工程的移交,本案诉争工程是二标段下的子系统,子系统移交的时间是2015年1月份。中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州市奥体中心景观BT工程移交单》写明,徐州市奥体中心景观BT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价款的70%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室外智能化施工分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埔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金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徐州市奥体中心景观BT工程移交单》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故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驰公司主张的70%的合同价款已经具备给付的条件。对金埔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管是否成立,性质上属于保修责任,在金埔公司另案主张的情况下,不能对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给付构成有效抗辩。关于金埔公司针对采购的器材及结算报告提出的抗辩,因采购的器材及结算报告影响的是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诉争的工程进度款的给付。因此,本院对金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金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上诉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