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013号原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曼,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平,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