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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耿俊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耿俊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372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耿俊丽,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瑞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