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195号原告: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新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任江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金家小区(金巧奕)。经营者:彭乐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75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乐明。2016年7月5日、7月16日,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二次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纱,产生货款6612.36元、6764.64元,合计13377元。彭乐明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了发货数量和货款金额。2016年7月20日,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退回了金额为5622.72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754.2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威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7754.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江北乐明袜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