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03号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二台子村。负责人:马建国,系该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系职员。被告:赵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铁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负责人马建国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货款52711元及利息19080元。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7日先后两次从我商店赊购农资塑料总计价款52711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6月1日,逾期给付月息1分,并且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凌海市建国农资商店欠款约期合同三张,拟证明被告赊购农资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欠款期限、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海市建国农资商店系经营农用物资的个体业者。2014年4月7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赊购建大棚用的塑料,价款分别为7897元、42024元和2790元,合计52711元。上述三笔货款由被告在制式的欠款约期合同上签字,合同记载:农资品名、数量、价款。约定从签约之日到还款日欠款人付月息1分,过期缴纳货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2711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按照约定月息一分至本判决下达之日违约金为20577.29元。本息合计73288.29元。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建国农资商店与被告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某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52711元。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按约定月息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建国农资商店农资款及违约金73288.29元;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