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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双林与曹宏伟、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林,曹宏伟,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88号原告:陈双林,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喻继发,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宏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刘明,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双林与被告曹宏伟、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曹宏伟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伟、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曹宏伟向原告陈双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一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宏伟结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曹宏伟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的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刘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在其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曹宏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宏伟给付原告陈双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宏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宏伟、刘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