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1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2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7)川0183刑初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伟撤回上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刑初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