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62号7幢102号。法定代表人梁义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马兰镇南家山。法定代表人尤月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周娟、明阳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欠款,经被上诉人承诺进行调试运行后,上诉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尖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上诉人撤诉。现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污水处理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购买设备,全部工程已安装完毕,且被上诉人依法在设备安装报表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现被上诉人拖延调试运行,只是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迟迟无法验收。被上诉人的恶意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设备安装报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表明调试时间待定。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根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甲方在用处污水等方面没有运行,影响调试由甲方负责”;根据实地调查,至今为止,上诉人完工的污水处理工程所在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社区医院仍未正常营业,并且上诉人所购买的污水处理设备仍放置在该医院。据此可知,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污水处理工程未能正常调试运行且验收合格,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3、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仍不具备调试运行的条件,故向太原市尖草坪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要求该公司尽快完善调试运行,付清欠款,减少申请人的损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尖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证明不予调试运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由于被上诉人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所在地的汇丰社区医院至今未能正常开诊,不具备调试运行,造成上诉人承包工程中的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投入了巨额资金购买设备进行施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调试运行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正确使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该合同的签订。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只是该工程的出资主体,而具体施工以及后期负责是汇丰医院,所以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中萌环保太原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古交华海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医院污水处理全部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价26万元;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完工(设备10天内进入现场),二十天内全部工程安装完毕,一个月内调试运行,如不能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如甲方在用储污水等方面没有运行,影响调试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及保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付款50%,正常运行半年后,再付30%,正常运行一年后,全部付清。一年内实行三包,所有设备设施,定费包修、包换。运行中出现问题,4小时到达现场,24小时内解决问题等;2011年4月20日安装设备,2011年4月28日安装完毕,2011年7月3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张书平在设备安装报表上签字。在设备安装报表备注中注明调试时间待定。被告古交华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设备安装报表”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一个月内调试运行,如不能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如甲方(被告)在用储污水等方面没有运行,影响调试由甲方(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付款50%,正常运行半年后,再付30%,正常运行一年后,全部付清。现原告中萌环保太原分公司未能提供影响调试是由被告古交华海公司造成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中萌环保太原分公司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万元能否得到支持。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设备安装报表”,并有工地负责人张书平在院方负责任人处签字,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设备不能调试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认为张书平在该表上的签字不代表被上诉人。”安装报表”是由上诉人制作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书平在该表上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工程的实际接受方是尖草坪区汇丰医院。上诉人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