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辉与姜文英、赵和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辉,姜文英,赵和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辉,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文英,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和喜,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再审申请人孙辉因与被申请人姜文英、赵和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74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辉申请再审称:(一)孙辉与姜文英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姜文英与辽河石油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耕种226亩承包地。当时孙辉、姜文英、赵和喜三人合作,约定各拿10万元参与经营,孙辉当时拿了5万元。三方约定,如姜文英违约则赔偿损失,到目前为止由于姜文英的原因未能耕种土地,姜文英已经违约,应向孙辉返还5万元投资款。(二)原审法院以三方未清算为由,驳回孙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土地承包未开始,不存在清算问题。孙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姜文英提交意见称:姜文英与孙辉、赵和喜不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姜文英具有承包辽河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土地的资格,顶名帮助赵和喜承包土地,姜文英未实际投资,也未获得利益。孙辉未向姜文英交付过5万元投资款,孙辉无权要求姜文英返还投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姜文英与辽河石油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土地被案外人抢占使用,导致孙辉、姜文英、赵和喜三人不能耕种土地,案外人侵权是根本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姜文英存在违约行为。孙辉、姜文英、赵和喜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就合伙事务进行协商并存在费用支出,合伙事务已经运行,孙辉要求退回投资,须先行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孙辉将5万元作为入伙资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伙未清算之前,孙辉主张返还5万元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杨 铭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