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7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奎绕秀与何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绕秀,何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143号原告:奎绕秀,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文盲,住泸西县。被告:何永权,男,1975年11月16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未到庭。原告奎绕秀与被告何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永权赔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之前就认识,2011年被告因到昆明拉大米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在我东新苑的家里,我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陆续赔还了我3万元本金,还欠2万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永权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永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奎绕秀与被告何永权之前就认识,2011年被告因到昆明拉大米缺少资金向原告奎绕秀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陆续赔还了原告奎绕秀3万元本金,还欠2万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奎绕秀20000元正(贰万元正),到4月低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永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奎绕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赔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奎绕秀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永权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奎绕秀要求被告何永权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奎绕秀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定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向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