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易元义、胡素兰、黄金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元义,胡素兰,黄金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569号申请执行人:易元义,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胡素兰,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金铸,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易元义、胡素兰与黄金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刑初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赔偿款306219.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补偿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