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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军,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夏道勇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04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39016.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7.5元、执行费492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申请执行人对帐系统信息为准;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军的银行存款39895.9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申请执行人对帐系统信息为准;三、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