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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维森、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森,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森,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开发区飞燕路4号锦隆园B栋2单元2层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9360-2。法定代表人:段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城市,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李维森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鑫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5000元承包押金;3、一审、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包押金5000元应当退还上诉人,承包费8000元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支付,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属的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承包给上诉人李维淼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2000承包费,并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5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支付承包费,但是到2015年11月,由于独山检车站关闭,致使上诉人无法再继续经营。为此,上诉人及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股东姜林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是姜林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接听电话。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15年11月因独山检查站关闭,致使上诉人无法再继续进行经营,是情势发生变更所导致,非上诉人单方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未按时汇入承包费的,则立即终止承包协议,上诉人在2015年11月就已经停止支付承包费,并及时将停止支付的原因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1月,承包合同就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在合同终止后仍然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8000元承包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由于独山检测站关闭,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己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及可能性。上诉人在该情形发生以后及时地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5000元承包押金不退的法律责任,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承包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承包押金的前提是合同可以履行而上诉人故意不履行,由于情势已经发生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客观原因所致,非上诉人单方违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支付承包费作为认定5000元押金不退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黔南鑫平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的《承包协议》,承包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2、被告李维森清偿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四个月承包费8000元(2000元/月);3、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证件及手续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黔南鑫平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李维森(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黔南鑫平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承包押金为5000元,该款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每月承包费为2000元,该款于每月1号至3号汇入甲方负责人账号,如未按时汇入,则立即终止承包协议,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经营期间,须做好当地相关人员维护工作,及时快捷完成各项业务工作,不得拖沓客户正常业务,如有投诉,立即终止本协议;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如有违法违纪和损害公司利益、名誉的行为,除报公安机关外,所交押金一律不予退还。原告法定代表人段玲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原告公章,被告李维森在该协议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将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交由被告经营。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承包费8000元(2000元/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黔27民终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黔270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进行审理。一审另查明:2016��3月1日,被告李维森将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本、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一枚退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黔南鑫平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其与被告李维森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现被告已未经营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并已于2016年3月1日将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相应手续、证件、公章退还原告,可视为其同意解除《承包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认可押金5000元可不予退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相应手续、证件、公章已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退还前述证件及公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持;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8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辩称尚欠三个月承包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维森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二、被告李维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捌仟元整(8000元);三、驳回原告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被告李维森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森与被上诉人黔南鑫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黔南鑫平公司将黔南州鑫平车辆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交李维森承包经营后,李维森未按约履行向黔南鑫平公司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黔南鑫平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请求李维森支付所欠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李维森主张因其在2015年11月已停止向黔南鑫平公司支付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解除,故不应再支付此后的承包费。本院对此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将承包人未按时支付承包费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李维森未按时支付承包费,虽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但由于黔南鑫平公司未在当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该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李维森还主张因“情势变更”,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因李维森并未就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合同在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及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李维森应按约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李维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维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维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莫玉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