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与盛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盛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544号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丽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丽华,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明兴,系原告丈夫,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盛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在2015年为被告办理医疗费理赔事宜时,因被告出具了虚假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医疗费理赔,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98.72元(含护理费750元)。被告盛丽华辩称,被告属于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市宝山区社区就业服务杨行分中心缴纳,被告也曾多次找到该中心要求其为被告开具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但该中心拒绝。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41,298.72元,但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笔费用不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赔付,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返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勤丰小组盛丽华系我村征地劳动力之一(宝启花园物业待岗),其社会保险养老金由我村负责缴纳,直至退休”。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9日止的《特殊劳动关系人员聘用协议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海市宝山区社区就业服务杨行分中心为被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以及护理费等共计41,298.7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药费41,298.7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41,298.7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部分以及超出的部分,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盛丽华返还医药费41,298.72元(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