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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陆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陆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740号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x,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2015、2016年度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107元(51元+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河社保发[2014]14号及[2015]30号文件精神要求,缴纳了本单位全体退休职工2015、2016年度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费用,同时为了方便退休职工,原告亦为被告垫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其中2015年度垫付51元,2016年度垫付56元,共计10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被告陆xx辩称,一、本案的发生与广西轴承厂改制息息相关,是企业改制违反相关政策引起的不良后果。根据改制相关政策,被告身份置换后应交由属地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原告为了逃避一次性向属地保险机构足额缴存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区管理费的责任,违反改制政策,将被告身份留在企业管理。同时原告经常拖欠上述款项,致被告多次就医受阻。另原告侵吞广西轴承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经费1.18亿元,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根据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去《报告》及2016年8月4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函[2016]145号《复函》,从2016年度开始,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已统一从个人账户中扣缴,原告请求返还2016年度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56元,没有依据。三、原告垫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广西轴承厂开始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2004年广西轴承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即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职工社保关系亦由原告承续。根据河行劳社函[2003]21号《关于广西轴承厂改制后职工安置问题的批复》,原告单位大病医疗统筹费需按规定逐年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改制前退休职工大病医疗统筹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企业在每年年初先垫付社保机构,后再通过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以“水电费”形式从职工退休金中扣划转付企业,改制后原告亦承续该做法。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根据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河社保发[2014]14号及[2015]30号文件要求,分别缴纳2015、2016年度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费用,同时垫付被告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其中2015年度垫付51元,2016年度垫付56元,共计107元。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因扣划个人应缴部分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为此,中国工商银行将2015年度已扣划的被告个人应缴部分费用退还被告,并从2016年度后不再代原告扣划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原告认为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未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大病统筹为一项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原告根据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缴付了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费用,同时为方便被告,为被告垫付2015、2016年度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共计107元。原告无义务为被告支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原告催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应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沿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