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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商玉山与被告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玉山,温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07号原告:商玉山,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温泉,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商玉山与被告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94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泉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9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玉山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3元,由被告温泉负担50元,退还原告商玉山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得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