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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马文军、吴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马文军,吴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山,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文军,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职业不明。被告:吴建芳,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马文军、吴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250元,支付借款利息6429.21元,支付罚息1375.49元,合计104054.7元。暂结付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的位××区号住房。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7月27日到2022年7月27日)。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250元、拖欠借款利息6429.21元未支付。原告为防范贷款风险,为此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以保证法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知被告应诉。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