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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英素、黄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英素,黄武忠,胡介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48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科,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黄英素,女,1978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武忠,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胡介妹,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英素、黄武忠、胡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素、黄武忠、胡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英素立即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1006.44元,2016年10月31日以后,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武忠、胡介妹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英素以收购柑桔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时月利率10.08589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武忠、胡介妹出具保证函的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6年11月2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1006.44元。被告黄英素、黄武忠、胡介妹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结息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英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武忠、胡介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武忠、胡介妹出具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英素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武忠、胡介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51006.44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武忠、胡介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武忠、胡介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英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黄英素负担,被告黄武忠、胡介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杰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