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拥、俞圣斯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包拥,俞圣斯,林后宜,包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254号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901室。法定代表人:林英,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拥,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俞圣斯,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章日勇,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后宜,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包从武,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拥、俞圣斯、林后宜、包从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4日、7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婷、被告俞圣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日勇、被告林后宜、包从武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拥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圣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包拥、俞圣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约为67000元);2、要求被告包拥、俞圣斯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要求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拥、俞圣斯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拥、林后宜、包从武及包从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拥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合同发生的公告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及包从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包拥仅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包从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款发生在被告包拥与俞圣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圣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拥、俞圣斯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包从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包拥辩称:该笔90万元借款原是案外人俞学会向原告所借,2016年4月到期后,包从基向三门县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俞学会向原告的借款。俞学会还款后,不愿意继续借款,包从基为归还市政公司借款,让包拥向原告借款,故包拥、林后宜、包从武、包从基在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90万元借款转入包从基账户,由包从基用于归还向市政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俞圣斯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所需。被告俞圣斯辩称: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其与包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俞圣斯没有与包拥向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一事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俞圣斯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包拥的个人借款;包拥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原告相信包拥举债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俞圣斯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后宜辩称:其与包从基是十几年的朋友,与俞学会并不认识。之前以俞学会名义向原告所借的90万元实际是包从基所用,后来几次归还后再续借。本案借款实际上也是续借,在上次借款到期后,由包从基向市政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归还后再向原告续借用于归还向市政公司的借款。因俞学会不愿意再以其名义借款,故以包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原先的90万元借款是包从基用于做生意已经用掉了。另,包拥结婚时所需费用约40万元是由包从基负担的,应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包拥夫妻共同生活,俞圣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从武辩称:包从基是其堂兄弟,他说担保就担保了。其余意见与林后宜一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拥、俞圣斯经被告林后宜、包从武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拥发放了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三:未付客户利息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拥和俞圣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说明第一次贷款是2013年8月9日,之后归还后再贷款分别是2013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都是俞学会,借款金额都是90万元。除第一次借期是三个月,其他借款连同本案借款,时间都是6个月,是连续借款的,其中2014年一笔借款合同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包拥质证认为,6笔借款和本案的借款都是同一笔90万元款项,实际用款人是其父亲包从基,本案的借款是上笔借款到期后的续借。被告林后宜质证认为,该几笔借款实际上就是同一笔90万元借款,第一次借款后包从基90万元现金拿走用于做生意,之后因包从基无法归还,后来向原告的借款都是为第一次借款周转用的。被告包从武质证认为,90万元借款实际是包从基所用。俞圣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从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交易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信用社的账号62×××29为包从基所有的事实。证据2、信用社交易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月28日1时市政公司借款给包从基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信用社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月28日13时包从基分两次将90万元转给俞学会,用于归还原告到期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上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4月28日将贷款90万元转入包拥工行账户,该笔贷款随即转入包从基信用社账户的事实。证据5、信用社交易信息表,拟证明包从基账户4月28日16时05份收到包拥从工行账户的转账款的事实。证据6、信用社交易信息表,拟证明包从基4月28日16时17分从包拥账户转来的贷款用于归还市政公司的借款的事实。证据7、包拥622202120701733893账号2016年4月28日的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向包拥发放了贷款90万元,包拥当日将该款转入包从基账户。被告俞圣斯申请本院调取了包从基工行账户62×××29于2016年4月28日的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包从基该账户从2013年11月8日到2016年4月28日之间部分时段的交易明细,并调取了俞学会工行账户62×××49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底的交易明细。被告包拥、林后宜、包从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俞圣斯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俞圣斯提供的复印件与相关的银行凭证相符,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包拥与俞圣斯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俞学会在案外人包从基、丁道星担保下,以购买空调为由,向原告贷款90万元。到期归还后,俞学会仍以购买空调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包从基、王正蓬、宁波远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贷款90万元。2014年5月7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62×××49(以下简称俞学会账户)转入908784元。原告在俞学会账户中抵现908784元用于归还贷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俞学会账户转入90万元,俞学会向包从基账户转入9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包从基以本票方式向俞学会账户转入913000元,原告在俞学会账户抵现911529元用于归还贷款。俞学会以用于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在包从基、林后宜担保下向原告贷款9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俞学会账户发放了贷款90万元,同日该90万元以本票方式从俞学会账户转出。贷款到期归还后,俞学会以用于流动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于2015年11月11日在包从武、包从基、包玉平、林后宜担保下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归还后,俞学会以用于流动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包从基、包从武、林后宜、包拥担保下,向原告贷款90万元。2016年4月28日,市政公司向包从基账户转入100万元,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分两次打入共903780元,原告在俞学会账户抵现903780元用于归还贷款。包拥于2016年4月28日,以用于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合同发生的公告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及包从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包拥发放了贷款90万元,包拥向包从基账户转入90万元,包从基向市政公司转入100万元。被告包拥贷款后仅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包从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3858元,俞学会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转入4536元。2015年6月21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14600元,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5624元。2015年12月20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16000元,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6192元。2016年1月20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15740元,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6640元。2016年2月20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16740元,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6740元。2016年3月20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汇入14660元中,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5660元。2016年4月20日,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转入16740元,俞学会向原告账户转入16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拥、林后宜、包从武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包拥提供了借款,被告包拥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包拥仅支付了到期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尚欠逾期罚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拥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尚欠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或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98%,其他费用只能按月利率0.02%计算为180元,总计中超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包拥与俞圣斯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以前贷款归还后的续借,且之前存在多次续借。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查到,从2013年第一次90万元贷款开始共6次以俞学会为借款人的贷款中,其中4次贷款到期后,包从基向俞学会账户转入款项用于归还贷款,3次俞学会在本次贷款到账后随即将款项向包从基账户转入。本案包拥在借款到账后随即将借款向包从基账户转入。包从基工行账户两年内的交易明细中亦可发现包从基有7次在每月的贷款结算日向俞学会账户打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利息,原告陈述在俞学会名义的多次贷款中,包从基有时直接向原告归还贷款,被告包拥、林后宜、包从武均陈述包从基是实际上的90万元贷款的用款人,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包拥和俞圣斯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之前,已经存在原告向俞学会发放的贷款90万元,之后的多次贷款包括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和包拥、包从基、林后宜、包从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前笔贷款归还后的续借,应推定原告与包拥、林后宜、包从武明知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包拥与俞圣斯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包拥的个人借款。原告和林后宜主张借款有用于包拥结婚所需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被告林后宜、包从武要求被告俞圣斯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尚欠的逾期罚息(罚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包拥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林后宜、包从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后宜、包从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拥追偿。四、驳回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67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包拥、林后宜、包从武共同负担1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13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