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志红与XX、安勇、高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XX,高吉国,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68号原告:刘志红,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高吉国,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安勇,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志红与被告XX、安勇、高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被告XX、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刘志红与XX、安勇、高吉国签订《借款协议书》。按照约定,XX向原告刘志红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XX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刘志红为收回借款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安勇、高吉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刘志红借给被告XX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安勇、高吉国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3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XX辩称,借钱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借钱之后还过利息,什么时间、还过几次记不清了。安勇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日期是2013年11月22日,约定30天还款,还款日应该在2013年12月22日,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已经超出有效期,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催要此笔借款,中间也没有任何支付利息行为,所以我认为此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高吉国未到庭、未答辩。刘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志红与被告XX、安勇、高吉国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刘志红与被告XX达成借款意向,由被告安勇、高吉国对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3、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刘志红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XX出借的3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XX出具的收到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XX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作出新的还款承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经平原县民间资本管理中心介绍,被告XX由被告安勇、高吉国为其担保,从原告刘志红处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6.67计算、逾期按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加收罚息、保证责任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由刘志红、XX、安勇、高吉国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安勇、高吉国并加注意见“同意担保三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志红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XX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22081612000091734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XX为原告刘志红出具收到条一张。后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至此,被告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12月22日始的利息被告未作偿还。后经催要,被告XX于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刘志红出具一份内容为“抓紧时间凑钱还款”的保证书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XX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被告XX理应偿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对所欠债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安勇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勇、高吉国理应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其为被告XX所借款项3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款协议书》对利息、罚息作出约定,但该项约定已超出法律之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XX理应对向原告刘志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勇、高吉国按照约定对XX所借款项3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志红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还清此款止);二、被告安勇、高吉国对被告XX借款本金3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XX、安勇、高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