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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龙与张金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张金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12号原告谭龙,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北胜,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金枝,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号***室第*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575714。负责人黄慧芳。委托代理人郭刘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谭龙诉被告张金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的委托代理人谭北胜、被告张金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00元/天×8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张金枝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垫付了伙食费200元。本院认定:800元(100元/天×8天)。理由:原告共住院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100元/天×8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张金枝意见: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是由我进行陪护的,所以应扣除护理天数1天,其余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800元(100元/天×8天)。理由: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虽因其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的1天是由张金枝陪护,但此1天费用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应按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8天的护理费,但上述1天的费用1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时予以扣除,此费用100元可由张金枝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3、误工费(劳务损失费)原告主张:5811.67元[31195元/年×(60+8)天]。保险公司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管理职责的范围,证明内容有很明显的随意性,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采信。另原告已经69岁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诉求误工费无依据。张金枝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5367.72元[28812元/年÷365天/年×(60+8)天]。理由:1、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其身体健康状况来看,其确实还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另外,原告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楼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旧果基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统一收据等证据,且张金枝也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载着一箩筐香蕉准备到市场出售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确实还在从事农业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应为劳务损失费;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劳务损失费;3、原告共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原告的劳务损失费应为5367.72元[28812元/年÷365天/年×(60+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040元[30元/天×(60+8)天]。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的费用,是一种辅助的治疗手段。而本案中原告能进食,其诉请营养费无依据,诉求的金额也过高。张金枝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500元。理由:医嘱原告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的恢复缓慢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V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垫付情况张金枝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62.6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张金枝驾驶粤JV8C**号二轮摩托车时因措施不当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张金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张金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1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9462.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元、劳务损失费5367.72元,合共616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金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因张金枝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62.60元、伙食费2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元(800元+500元-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067.72元(6167.72元扣除由张金枝陪护的1天护理费100元),合共7167.72元。至于张金枝代保险公司垫付的8462.60元(医疗费8162.60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00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7167.7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6067.72元)给原告谭龙。二、驳回原告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谭龙负担6.0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