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审通、施菊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审通,施菊文,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建红,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6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审通,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菊文,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汝建红,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周艳,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徐审通、施菊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汝建红、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审通、施菊文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审通、施菊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出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