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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王贵武、袁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王贵武,袁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负责人:李鸿飞,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吴起县胜利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军,系该行吴起县开发区支行行长。被告:王贵武,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生。被告:袁志红,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被告王贵武、袁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武、袁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贵武、袁志红支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4486.82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至);2、判决被告王贵武、袁志红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贵武、袁志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02609000102010一手贷0000101)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2010年8月10日原告按时放款,随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多次逾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贵武、袁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贵武、袁志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贵武、袁志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均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二被告以其位于吴起县开发区采油厂家属楼2-1-604室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担保。二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连续违约19期,累计违约68期。合同第十条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86.82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银行计息系统生成数额为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自营历史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被告王贵武、袁志红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请,原告并未提出明确请求数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武、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借款本金54486.82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银行计息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王贵武、袁志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