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80号原告:林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香港九龙油尖旺区渡船街**号3F。身份证号码R252904(0)。��话008525065506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兰溪村委会中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3************,电话:1882065****。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2010年相识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李某2���李某2是原告和被告所生。李某2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了半年,后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女儿李某2入户在被告父亲的户口里,现在女儿己经六岁多,己经到了上学接受教育的年龄,为了孩子今后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及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变更抚养权,把非婚生的女儿李某2变更为我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为了给女儿一个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答辩。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李某2是原告与被告所生,被告同意李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2010年相识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下非婚生女儿李某2。李某2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了半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而分手。女儿李某2由被告抚养,2013年女儿李某2入户在被告父亲的户口里,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认为女儿将达到上学接受教育的年龄,自己抚养女儿的条件比较好,现再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变更抚养权,把非婚生的女儿李某2变更为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李某2的公民身份证、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DNA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权纠纷,李某2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认为抚养女儿的条件比较好,现再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变更抚养��,把非婚生的女儿李某2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