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臧树刚与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树刚,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136号原告:臧树刚,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利珍(系臧树刚妻子),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注册号:130XXXXXXXX86。法定代表人:杨艺风,经理。第三人: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树刚与被告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华丰拍卖行)、第三人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珍、李建明,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拍卖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玉峰南里21栋3单元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臧树刚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被告受秦皇岛燕山电器总公司委托,拍卖位于玉峰南里21栋3单元2号的房产,原告臧树刚通过竞拍购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到房款后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1997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房产原属于秦皇岛燕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8月5日被注销,第三人现为该公司工业资产管理部门。为稳定不动产物权状态,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华丰拍卖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陈述,国有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把国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诉称的被告是受秦皇岛燕山电器总公司的委托,而第三人仅仅是燕山电器公司的行业主管单位,燕山电器总公司现在破产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燕山电器总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应当通知燕山电气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在秦皇岛市电子管修造厂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下房一间,面积为20平方米。1994年1月26日,秦皇岛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将秦皇岛市电子管修造厂更名为秦皇岛市燕山电器总公司。2004年8月燕山电器总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8年2月1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秦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燕山电器总公司完成破产终结程序,终结该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函,申请对破产企业燕山电器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注销。2017年2月14日,燕山电器总公司留守处及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为偿还华丰典当拍卖行的贷款,我公司原有的专家楼(21栋3单元2号)已于1996年抵押给华丰典当拍卖行进行拍卖,现已不属于我公司财产。特此证明”。另查,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于1992年12月12日成立,2012年9月4日被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1997年11月22日,被告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与臧树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秦皇岛市华丰典当拍卖行;乙方:臧树刚。甲方受秦皇岛燕山电器总公司委托拍卖位于玉峰南里21栋3单元2号房产,乙方臧树刚购买,特达成以下条款:一、该房产价格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含下房一间,甲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三日内付清全额房款。二、甲方收到购房后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购房款到帐后,甲方负责把该房产的钥匙贰把,下房钥匙一把交给乙方。四、签订协议后,双方严格遵守,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1997年11月23日,被告华丰典当拍卖行收取了原告臧树刚购房款贰拾壹万元,并开具了收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拍卖收据一份,证明1997年11月23日,原告从华丰典当拍卖行通过竞买购得玉峰南里21-3-2号房屋,价钱21万元,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据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华丰典当拍卖行处购买该房产,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11月20日签下协议三天后给付购房款;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授权秦皇岛市八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大群,按照协议和拍卖收据进行产权过户;证据4、燕山电器总公司留守处的证明一份,证明了燕山总公司欠华丰典当拍卖行贷款,将该房屋抵押给华丰典当拍卖行拍卖,现已不属于燕山公司财产;证据5、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对即将拆迁的诉争房屋进行证据保全,为了防止拆迁后该房屋不存在,刻录光盘一份;证据6、燕山电器总公司的档案中的2015年6月29日的(2005)秦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7月30日,燕山电器总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证明把国有资产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依据;证据7、华丰典当拍卖行工商登记手续一份,企业在2012年9月被吊销未注销,证明了与第1、2、7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华丰典拍卖当行;证据8、玉峰南里136平方米房屋明白卡一份,证明该房屋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证据9、燕山电器总公司房产证一份,证明玉峰南里21-3-2号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证据10、燕山电器总公司的档案信息及秦皇岛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市电子管修造厂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各一份,证明秦皇岛电子管修造厂名称变更为秦皇岛燕山电器总公司;证据11、2005年秦皇岛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宣告秦皇岛燕山电器总公司终结破产;证据12、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请求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函,证明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被告华丰典当拍卖行到庭陈述款项的交付方式过程的等,才能确认该款项是否交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真实性需要燕山电器总公司和华丰典当行来确认,其次,从该购房协议可以看出燕山电器与华丰典当行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燕山电器公司才是真正的出卖人。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典当行收到房款后,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时效应从收到房款之日开始计算,最后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最多享有的是债权的请求权,而并不享有物权;证据3、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备任何的关联性,首先受委托人根本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并且委托书的内容也看不出是办理和本案有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燕山电器总公司留守处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该证明只能视同于出示证明的证明人的证言,该证明并没有标注具体经手人是谁,并且证明人也未出庭,所以不具备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是绝不可能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的诉争房产登记在燕山电器总公司名下,是否该财产已经列入破产财产并不明确,所以该说明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燕山电器总公司已经破产终结,那么工业公司虽然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但是并没有法定义务去处置该公司注销后的有关事务,所以也不应据此将国有公司列为第三人;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具该书证的证明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9、由于该书证是复印件,所以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就关联性来说,该产权证书恰恰证实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方名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经向有关人员核实,破产裁定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典当拍卖行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产权人燕山电器总公司留守处及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即本案第三人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该诉争房屋在1996年作为抵押物,用于偿还被告华丰典当拍卖行的贷款,已不属于燕山电器总公司的财产。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在1997年取得该财产时,燕山电器总公司尚未破产。现该房屋处于拆迁阶段,因该房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已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南里21栋3单元2号房屋及下房一间产权归原告臧树刚所有,因该房及下房产生的拆迁利益归原告臧树刚所有;二、对原告臧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臧树刚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有强审 判 员 许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佳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