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31号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原称茂名市电白县电城中学),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勇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国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电白县电城中学将该校校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硬底化建设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教学楼地板及内、外墙装修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运动场及铺广场砖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绿化工程协议书》,将以上协议约定的校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已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完成以上工程项目建设,并经被告对以上工程项目验收及出具双方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预(结)算书》,双方对以上工程竣工及造价无异议,(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第一项工程:校园内硬底化工程,造价为232223.4元。第二项工程:教学楼地板及内、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286270.52元。第三项工程:校园内运动场及铺广场砖工程,造价为503620.58元。第四项工程:校园内绿化工程,造价为106891.01元)。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一直在使用。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部分工程款共17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欠款清单》,确认尚欠原告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29005.51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及经常到被告学校追讨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就以上工程欠款向其上级政府部门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拨款支付,同时就此向原告答复会尽快付清欠款,但一直至今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005.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9005.51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已按协议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并出具报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上级申请拨款解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于2011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硬底化建设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教学楼地板及内、外墙装修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运动场及铺广场砖工程协议书》、《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电城中学校园硬底化工程;教学楼地板及内、外墙装修工程;校园运动场及铺广场砖工程;校园绿化工程。上述协议书其中《电白县电城中学校园硬底化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由承包人全带资、银行利息、成本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发包人出具报告由承包人自行争取上级拨款解决,款项到位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书金额支付,不足部分待下次拨款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如工程不按时按质完成,发包人有权扣留本项工程款”;其余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均同样约定:“付款方式:(1)由乙方全带资承建。(2)尚欠工程款由甲方向市、县政府,市、县教育局提出申请,盖上学校公章,由乙方争取上级在该项目拨款中解决;上级在该项目拨款到位后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并实际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对于工程施工进度、工程实际造价、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均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措施项目分项工程费表》、《其它措施项目分项工程费表》、《人工材料机械价差表》等形式,双方签名、盖章进行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清单主要内容为:“现有我校承包给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校园工程所欠工程款具体以下:第一项工程双方核定造价为232223.40元;第二项工程双方核定造价为1286270.52元;第三项工程双方核定造价为503620.58元;第四项工程双方核定造价为106891.01元。以上四项工程造价为2129005.51元。学校在2012年3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给公司1700000.00元。尚欠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29005.51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零伍元伍角壹分整”,被告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事后,原告因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不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904民初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存款3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双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四项建设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05.51元事实。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为原告全额带资工程,按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自行向政府部门或被告上级部门申请拨款解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通过合同第三方支付,该约定有违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显属不当,被告不能逃避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抗辩,违反上述规定且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29005.51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家声符颖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