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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万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勇,男,1990年4月5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万勇与购毒人员廉某在本市日月湖小区交易完毒品后,购毒人员廉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带有红色图案的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6496克,且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万勇和购毒人员廉某在本市德康名居门口交易完毒品后,被告人陈万勇和购毒人员廉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廉某身上搜出500元毒资,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从购毒人员身上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6938克,且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万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通话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毒资细目照、证人廉某、袁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1.343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